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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惯例”套取公款 如何区分主从犯 从湖北恩施建始县公安局原党委委员、副政委田大淦案说起

5月27日,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人民法院采用远程视频方式,一审公开审理了建始县公安局原党委委员、副政委田大淦贪污、受贿、行贿案。图为庭审现场。黄波 摄

  特邀嘉宾

  谭宁学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纪委监委第四纪检监察室主任

  龚程 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徐练 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员额检察官

  杨辉 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

  编者按

  这是一起连续多年按所谓的惯例套取公款的典型案件。建始县公安局原党委委员、副政委田大淦与先后两任公安局长等人合谋,以春节活动经费名义套取公款110万元,并将其中10万元送给时任建始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郑某某。田大淦在共同犯罪中级别最低、也无决定权,是否为主犯?检察院提起公诉后,为何又对田大淦追加起诉?田大淦送给郑某某的10万元应否算入其贪污数额?我们特邀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田大淦,男,中共党员,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任建始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分管财务工作;2012年6月至2017年12月,任建始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政委,分管财务工作;2017年12月至案发,任建始县公安局警务保障室正科级民警。

  2011年农历腊月,田大淦问时任建始县公安局局长范某和政委刘某,是否需要准备一点钱用于年底开支。范某、刘某均同意,三人商议后决定从单位公款中安排给范某15万元、刘某10万元、田大淦5万元。之后,田大淦找到警务保障室副主任陈某,安排其从单位财务为范某、刘某及其本人分别准备15万元、10万元、5万元。2012年农历年底,田大淦请示范某“今年的春节活动经费怎么搞”,范某指示还是按照“惯例”执行,并称局里不是很宽裕,要节约一点,给他安排10万元就可以了。之后,田大淦安排相关人员分别为范某、刘某及其本人分别准备10万元、5万元、5万元。2013年农历年底,田大淦请示范某年底事宜时,范某表示还是按照“惯例”执行。后田大淦安排为范某、刘某及其本人分别准备10万元、5万元、5万元。2014年3月,范某调任恩施州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2014年农历年底,田大淦向时任建始县公安局局长师某某汇报工作后,提出是否需要按照“惯例”准备春节活动经费。师某某遂询问之前是如何操作的,田大淦将“惯例”告知后,师某某表示还是按照以前的标准给自己安排10万元,给刘某安排5万元,给田大淦安排5万元。

  据统计,2011年至2015年底,范某、师某某、刘某(分别另案处理)与田大淦以春节活动经费名义,采用在警务保障室虚列支出等方式,套取公款110万元,其中10万元由田大淦送给郑某某(另案处理)。此外,田大淦还存在受贿、行贿等其他犯罪事实。被提起公诉前,田大淦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18年11月29日,经恩施州纪委监委指定管辖,利川市纪委监委对田大淦立案审查调查,并于次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5月22日,田大淦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2019年5月29日,利川市纪委监委将田大淦涉嫌贪污、受贿、行贿一案移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19年10月30日,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田大淦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3月23日,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对田大淦涉嫌行贿罪追加起诉。

  【一审判决】2020年6月30日,利川市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田大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目前,判决已生效。

  1.该案有何特点?本案涉及两任公安局长、一任政委,如何突破案件?

  谭宁学:本案有以下几个突出特点:第一,时间跨度长。作案从2011年持续到2015年,且田大淦收送礼金次数多,数额从几千到几万元不等,相关人员回忆难度大。第二,作案手段隐蔽。田大淦伙同范某、师某某、刘某以借支的名义套取公款,由单位会计采取虚列公务接待、政府采购等支出,以及收入不入账等手段来平账目。会计平账时,采取化整为零、分散入账的方式,将支出做到数百本账目中,很难被发现。第三,案件突破难度大。田大淦案涉及两任县公安局长、一任政委、三名警务保障室负责人,以及多名帮助虚开发票的企业、个人,相关人员属于上下级关系或有长期业务往来,案件突破难度较大。

  本案查办虽面临诸多困难,但在恩施州纪委监委统筹调度下,利川市、建始县纪委监委协调配合,最终成功突破并查实案件。

  首先,合力攻坚找到突破口。田大淦案源于建始县政法委原书记郑某某案牵出的问题线索,当时仅有郑某某关于县公安局为其安排“春节活动经费”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针对该问题,恩施州纪委监委将田大淦案作为郑某某系列案并案调查,统一调度。利川市纪委监委派出专班蹲点建始县,摸排情况。同时,建始县纪委监委全力配合,协助提供资料,在建始县公安局召开警示教育大会,督促涉案人员主动讲清问题、争取宽大处理。通过办案人员长时间做工作,部分涉案人员提供了相关证据,收集了一系列问题线索,对案件突破起到重要作用。

  其次,通过思想政治工作打消其侥幸心理。田大淦自认为手段隐蔽,加之范某、师某某、刘某还未到案等原因,同时担心自己被重判,审查调查初期非常抵触,经调查组反复宣讲政策,特别是有关从轻从宽的政策,田大淦态度开始有所转变,但思想仍有顾虑,讲一半藏一半。针对该问题,调查组坚持将思想政治工作贯穿审查调查全过程,与田大淦一起过组织生活、一起回顾其成长历程,唤醒其对纪法的敬畏。此后,田大淦如实坦白、主动交代问题。

  再次,巧借外力挖出书证。因时间跨度长、资金笔数多、作案手段隐蔽等原因,查账难度大,影响案件突破进度。对此,调查组抽调一名专业财务人员一起查账,在对几百册记账凭证进行筛查后,初步锁定套取资金的证据。调查组迅速对建始县公安局原财务人员进行谈话,一开始,其拒不交代,调查组耐心宣讲政策,讲述身边典型案例,让其知错认错。最终,该财务人员如实交代了问题,并向调查组提供了虚假账目复印件。调查组顺藤摸瓜,结合口供对应查账,成功破解查找书证难度大的问题。

  2.田大淦在共同犯罪中起什么作用?如何看待辩护人提出的其职级最低、无决定权,应系从犯的意见?

  龚程:这就要区分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作用。本案犯意是田大淦提出的。第一,田大淦于2011年农历年底向范某、刘某提出安排春节活动经费,于2012年、2013年农历年底向范某提出是否继续按“惯例”安排春节活动经费,于2014年、2015年农历年底向师某某提出是否按“惯例”安排春节活动经费;第二,田大淦关于安排春节活动经费的提议,经时任局长、政委同意后,田大淦具体实施,包括怎样套取资金以及由谁套取,从而使犯罪得以顺利实施、实现。本案中,作为分管财务的副政委,田大淦明知该行为违法犯罪,还主动提出犯意,积极参与组织,让犯罪行为得以顺利实施,是主要的实行犯。

  因此,我们审理认为,田大淦在本案中虽然职级最低,却是犯意的提出者,同时,他拥有签字报销发票的决策权,他的职责属于至关重要一环,无可替代,且是主要的实行犯,而范某、刘某作为领导,拥有决定权,因此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致相当,均是主犯。

  3.提起公诉后,为何对田大淦追加起诉?如何看待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追加起诉无法律依据的意见?

  徐练:2019年10月30日,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对田大淦以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利川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恩施州公安局原副局长范某案时发现田大淦还向范某行贿3万元的犯罪事实,遂向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追加起诉意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田大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范某财物,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对田大淦一案利川市人民法院尚未判决,经与利川市监委沟通,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现已更改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或者补充侦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追加、补充起诉,遂于2020年3月23日对田大淦追加起诉。

  4.田大淦等人套取公款送给郑某某的10万元为何没计入贪污数额?本案在量刑时有何考虑?

  杨辉: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年底,田大淦安排警务保障室副主任陈某从单位借支5万元,后田大淦在郑某某办公室将5万元送给了他,并表明这是领导安排的春节活动经费。时隔几天后,田大淦又到郑某某家中,以拜年名义送给其现金5000元。2012年底的一天,田大淦以公务开支为由,从单位借支5万元,之后,田大淦与刘某一起到郑某某办公室将这5万元送给他。

  从细节分析,应排除三人当中某个人或者三个人(范某、刘某、田大淦)共同给郑某某送钱。第一,若田大淦以个人名义给郑某某送钱,不会在给郑某某送5万元后,事隔几天再次给其送数额相差较大的5000元。田大淦、郑某某的供述均反映,是公安局领导给郑某某安排的春节活动经费。第二,应当排除是由三人共同的名义给郑某某送钱,范某未参与送钱,刘某未参与2011年底送钱,且2011年、2012年给郑某某送钱时,送钱的田大淦、刘某都已表明,是公安局领导安排给郑某某的钱。

  从行为方式来看,送给郑某某10万元的行为,与田大淦、刘某、范某三人商量将单位资金套取据为己有的行为均是相互独立的行为。2011年,在套取公款5万元送给郑某某后,田大淦认为范某可能也想从单位拿钱,便向范某提出局长、政委、分管财务的副政委也可以从单位拿一笔钱,因此,此后三人也实施了贪污行为。2012年送给郑某某的5万元,是三人已经从单位套取公款私分后,再商量送给郑某某的。由此可见,三人对这10万元并无据为己有的意图。

  综上,范某系局长、刘某系政委,田大淦系分管财务的副职,三人商量将公款以单位名义送给郑某某,并无据为己有的意图,应认定为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不能认定送给郑某某的10万元为三人共同贪污的数额。

  田大淦犯数罪,应对其每个罪名分别量刑。本案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了如下因素:在贪污罪中,田大淦具有坦白情节,但其是贪污犯意的发起者,且是由其安排实施套取行为,因此其为主犯,应对共同贪污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其家属代田大淦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受贿罪中,田大淦具有坦白情节,其家属代田大淦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家属代为预缴罚金人民币10万元,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恩施州纪委监委宣传部对本文亦有贡献)(本报记者刘一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