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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谋利如何定罪 从广西玉林市一起职务犯罪案件说起

图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工作人员围绕栗利九案进行讨论。 胡雄波 摄

  特邀嘉宾

  陶丽媚玉林市纪委监委四级调研员

  黎小强玉林市纪委监委第九审查调查室副主任

  陈红虹玉林市兴业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苏微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编者按

  这是一起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犯罪的典型案例。本案中,栗利九作为玉林市政府原副市长、市公安局原局长李庄浩的司机,利用李庄浩的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好处。本案的查处,对于党员领导干部管好身边人有何启示?栗利九收受陈某所送的180万元是合伙经营收益,还是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栗利九归案后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事实,为何不构成自首?我们特邀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栗利九,男,中共党员,玉林市机动车检测服务中心原汽车驾驶员,2013年至2019年,担任玉林市政府原副市长、市公安局原局长李庄浩(另案处理)司机。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事实

  2013年至2019年,栗利九通过李庄浩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李庄浩的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好处费共计360万元。其中,2017年至2018年,栗利九以投资分红的名义分4次收受玉林某公司负责人陈某所送钱款,共计180万元。

  二、介绍贿赂的事实

  2016年下半年,栗利九接受陈某请托,向李庄浩提出帮玉林某公司争取玉林市某爆破项目的请求,李庄浩答应后向玉林市某爆破项目相关负责人打招呼,使得陈某负责的玉林某公司顺利得到玉林市某爆破项目部分业务。2018年的一天,陈某为感谢李庄浩的帮助,将30万元现金交给栗利九并让其转送给李庄浩,栗利九收下后将该30万元转交,李庄浩表示同意并授意栗利九代为保管。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19年8月21日,玉林市纪委监委对栗利九立案审查调查;8月28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党纪政务处分】2020年1月8日,玉林市纪委监委决定给予栗利九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15日,栗利九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介绍贿赂罪被移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

  【提起公诉】2020年3月17日,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栗利九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介绍贿赂罪向兴业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0年9月14日,兴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栗利九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万元。栗利九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裁定】2020年12月29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栗利九作为司机,权力不大,却能大行贪腐,原因何在?这对于党员领导干部管好身边人有何启示?

  黎小强:2019年7月,自治区纪委监委在办理李庄浩有关问题线索过程中,发现栗利九涉嫌严重职务违法问题。2019年8月18日,自治区纪委监委向玉林市纪委监委交办了反映栗利九的有关问题线索。

  栗利九权力不大,却能大行贪腐,主要靠的是李庄浩职务上的影响力。李庄浩对栗利九极为信任,不少私事均交给栗利九去处理,栗利九也经常开着李庄浩乘坐的公务用车去办事,甚至有的下属、老板要见到李庄浩,首先得先见到栗利九,向其“进贡”后,才能见到李庄浩。久而久之,栗利九就成了李庄浩的“影子”。领导干部司机腐败,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领导干部的纵容,领导干部和司机关系密切,致使司机摆不正自己的位置,有些自视甚高。李庄浩对栗利九也管教不严,纵容甚至帮助栗利九利用自己的权力拿项目、办事情,对栗利九贪腐的行为不管不问,甚至让栗利九代为保管贿赂款。

  栗利九严重违纪违法案对于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在管好自己、廉洁用权的同时,管好身边人有着十分重要启示:一要加强对一把手权力的监督和制约,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利用透明的制度将权力的规则“晒”出来,防止任性用权。二是领导干部要从自己做起,做到清正廉洁,以身作则,不给投机钻营者以可乘之机,同时要有灵敏嗅觉,善于发现问题,守好自己的门,看好自己的人,严格教育约束,不搞特殊化,防止身边人打着领导旗号谋私利。三是要加强对领导干部的司机进行廉洁教育引导,进行定期考核、轮换,断绝权力寻租的纽带。只有多措并举、管教结合,才能防止领导干部司机成为腐败的新群体,杜绝“司机腐败”等现象。

  2.栗利九提出,收受陈某所送的180万元是正当的合伙经营收益,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何看待该意见?

  陶丽媚:栗利九提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栗利九名义上是向陈某负责的玉林某公司投资入股,开展合伙经营,实质不过是以合伙经营为名掩盖其向陈某要好处费的事实,理由如下:

  第一,看投资本质。投资行为是利益和风险并存的一种市场行为。因此,合作投资的各方除了共享利益外,还必须共担风险。但本案中,栗利九在明确可以取得利润、毫无市场风险的情况下投资5万元系只出资但不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符合投资的本质,故不能认定为正常的投资,且陈某的公司并不缺乏资金。该行为的实质就是以投资为名收受好处费。

  第二,看投资收益。投资人分得的利润应与公司企业的盈利水平持平或略高,这是判断是否明显高过正常收益的基准点。本案中,栗利九投资5万元却获得180万元的“利润”,收益是投资的36倍,远远高过正常收益,不符合市场规律与法律规定。

  第三,看利益输送。陈某和栗利九均承认,陈某之所以同意栗利九投资入股其公司,正是看中了栗利九是李庄浩身边关系密切的人,能够为公司带来巨额利益。双方也约定栗利九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只负责利用李庄浩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陈某公司承揽业务大行方便。栗利九正是利用了其是李庄浩的司机这个便利,通过李庄浩打招呼,帮助陈某的公司得到玉林市某爆破工程项目业务,以及利用李庄浩的职权影响力,打通公安方面的审批关系,为公司的项目顺利开展提供便利,栗利九本人获得陈某支付的高额回报,正是利用李庄浩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对价。

  3.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陈某通过栗利九向李庄浩送30万元,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如何看待该意见?本案中,如何区别认定介绍贿赂罪和受贿罪共犯?

  陈红虹: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撮合,促使双方相识相通,代为联络,传递贿赂物品,帮助双方完成行受贿的行为。根据立案标准,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本案中,陈某为了能顺利参与玉林市某爆破项目,请托栗利九向李庄浩请求帮忙争取该项目,栗利九接受请托并将该请求转达给李庄浩,李庄浩答应并通过打招呼使陈某获得爆破项目部分业务,栗利九代陈某转交30万元,李庄浩授意栗利九收下并代为保管。所以,栗利九构成介绍贿赂罪。

  根据在案证据,栗利九、李庄浩与陈某这三人之间的言词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了栗利九在李庄浩与陈某之间代为传递信息与转递财物,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行为,这些证据均是调查机关依法获取的,客观、合法、真实,能够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证明栗利九犯介绍贿赂罪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足以认定栗利九构成介绍贿赂罪。

  关于区别认定介绍贿赂罪和受贿罪共犯,主要看以下方面。第一,行为人既未与行贿人互相勾结,积极主动要求分赃或追求其他利益,参与谋划等过程;也未与受贿人相互勾结,共同分赃,行为人只是一种单纯的信息提供或者贿赂款转交,应单独构成介绍贿赂罪。第二,介绍贿赂行为应具有相对独立性,而不该附属于行贿或受贿行为的任何一方。从主观方面而言,事前行为人是否与行贿人或受贿人存在共谋,行贿对象、行贿方式、行贿数额等具体细节的确定是否是双方共谋的结果;行为人是否与行贿人或受贿人商议分赃。从客观方面而言,行为人是否分得贿赂款,是否引荐行贿人与受贿人相见,在整个贿赂犯罪过程中作用的大小等。简而言之,行为人的作用越大,越不具有独立性,越可能构成行贿或受贿的共犯。

  本案中,栗利九主观上明知行贿人具有行贿意图,判断受贿人很有可能接受贿赂为其谋利,而故意充当掮客,从中牵线搭桥;客观上为行贿、受贿双方之间进行引荐、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栗利九发挥的主要作用就是在受贿人与行贿人间代为传递信息与转递财物,帮助双方完成行受贿行为,并一直替李庄浩保管这30万元,对行贿、受贿的行为介入程度是转交与保管,未参与共同分赃,且其介绍贿赂的行为具有独立性,所以应当认定其构成介绍贿赂罪。

  4.栗利九归案后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利用影响力受贿360万元的事实,为何不构成自首?他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为何不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

  苏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如实供述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主要犯罪事实”是指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定性定量分析具有决定意义和重大影响的事实。“如实供述”的时间限制在一审判决前。

  本案中,栗利九被留置归案,虽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但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利用影响力受贿360万元的事实,根据相关规定可以自首论。但在一审庭审中,他提出没有收到陈某所送的60万元,另外120万元是其投资分红所得。从证据分析,这180万元是其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事实,因此,栗利九对这一犯罪事实的否认,属翻供。由于这180万元对栗利九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量刑有重大影响,依《解释》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一审期间,栗利九对指控其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部分事实予以翻供,对指控介绍贿赂罪事实予以否认。因此,公诉人表明栗利九已经不具备认罪认罚从宽条件,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二审期间,栗利九亦没有对指控的全部事实和罪名予以认罪。法院依照规定对栗利九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本报记者程威)